法律:山東發布十大知識産權案件 散裝酒假冒茅臺獲刑

SOURCE:新華網/ 齊魯網 2018年04月24日
4月23日上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布了全省法院“2017知識産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件”。其中“微耕機”發明專利侵權案,“一種搭扣聚氨酯漿料及其制備方法”發明專利侵權案,“ORA”商標侵權案等案件入選2017年山東法院十大知識産權案件。
“微耕機”發明專利侵權案
原告:日照市立盈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簡稱立盈公司)
被告:日照市德福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簡稱德福公司)
【案情摘要】立盈公司係“具有安全可靠性的微耕機”發明專利權人,其認為德福公司制造銷售被訴侵權微耕機的行為侵害其專利權,請求法院判令德福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經查,當事人爭議焦點為被訴侵權産品是否具有“熄火電接觸點的接線端通過導線與汽油機的熄火線連接”技術特徵。
法院經審理認為,德福公司提交的不侵權抗辯實用新型專利證據披露了其生産的微耕機應有前觸地熄火功能,且德福公司稱其被訴侵權産品係按上述實用新型專利生産;被訴侵權産品前支撐架上設置有可供接入導線的觸地熄火電接觸點及接線端,且該設置無其他用途;被訴侵權産品熄火線端頭為可斷開模式,可以接入導線以實現微耕機前後觸地熄火功能,該改裝方案簡單易行,無需技術人員專業知識儲備。綜上,被訴侵權産品實際具有爭議技術特徵,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德福公司的行為侵害了涉案專利權。法院判決德福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60萬元。
【典型意義】本案係涉及對被訴侵權産品改裝行為責任認定的新類型專利侵權案件。如果被訴侵權産品在使用中通過簡單改裝即能實現專利技術方案的特定功能,因被訴侵權産品上預留了改裝成專利技術方案所需的必要設置,而制造者對此無法做出合理解釋,即可以推定制造者存在指示消費者實施改裝方案的可能,在此情形下應當認定被訴侵權産品實際具有改裝後的技術特徵,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本案的裁判,透過不侵權假象揭示了侵權本質,真正實現了對專利權的“嚴格保護”。
“一種搭扣聚氨酯漿料及其制備方法”發明專利侵權案
原告: 煙臺市福山區化學工業研究所有限公司(簡稱化工公司)
被告: 煙臺天信化工有限公司(簡稱天信公司)等
【案情摘要】化工公司係 “一種搭扣聚氨酯漿料及其制備方法”發明專利權人,該專利申請公開日為2009年4月22日,授權公告日為2010年12月29日。化工公司認為天信公司制造被訴侵權産品的制備方法落入化工公司專利權利保護范圍,侵害了其專利權,請求法院判令天信公司停止侵權,支付專利使用費及賠償經濟損失。經查,天信公司的被訴行為發生在涉案專利申請公開日與授權公告日之間並持續到涉案專利被授權之後。
法院經審理認為,天信公司的被訴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利保護范圍,天信公司對其在專利臨時保護期實施的被訴行為應當向化工公司支付專利使用費,對其在涉案專利被授權後持續實施的被訴行為應當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法院判決天信公司停止侵權,支付專利使用費及賠償經濟損失共計8萬元。
【典型意義】本案係涉及專利臨時保護期的典型案件。專利臨時保護期是發明專利特有的一種期間,如果行為人在專利申請公開日至授權公告日期間實施某發明,其應當向專利權人支付使用費;如果在專利被授權後,行為人仍實施某發明,其行為則構成侵權,應當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本案的裁判,通過對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內實施發明行為責任的準確認定,實現了對發明專利授權前及授權後權益保護的無縫銜接,有效保護了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
“ORA”商標侵權案
原告:山東省對外貿易泰豐有限公司(簡稱泰豐公司)
被告:上海璦馨露貿易有限公司(簡稱璦馨露公司)等
【案情摘要】泰豐公司係ORA商標權人,其認為璦馨露公司代理銷售假冒ORA商標的蜂蜜商品侵害了其商標權,請求判令璦馨露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經查,案外人新西蘭M5公司(簡稱M5公司)曾對ORA商標提出異議,但經審查異議不成立,ORA商標于2014年12月20日被核準注冊,商標權有效期自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璦馨露公司被訴侵權行為發生在2011年到2014年7月。
法院經審理認為,璦馨露公司被訴侵權行為處于涉案商標初審公告期滿至核準注冊日之間,而璦馨露公司是M5公司的代理商,根據璦馨露公司與M5公司的代理協議,璦馨露公司應對M5公司是否享有ORA商標權利進行審查,所以,璦馨露公司在代理期間應當知道M5公司對涉案商標提出異議的事實,璦馨露公司實施被訴侵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惡意。法院判決璦馨露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15萬元。
【典型意義】本案是一起涉及商標權利限制的新類型商標侵權案件。經審查異議不成立而準予注冊的商標權利在商標初審公告期滿至核準注冊日之間受到一定限制,其對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的行為不具有追溯力,但商標權人能向惡意使用人主張賠償損失。“惡意”的考量包括行為人是否有意利用其提起商標異議的期間實施侵權行為、行為人是否係提起商標異議主體的關聯方且知道該商標被提起異議等情況。本案的裁判,對商標使用人“惡意”的認定進行了有益的探索,有效保護了商標權人的合法權益,體現了嚴格保護的司法政策,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斯凱霍普公司商標侵權案
原告:美國斯凱霍普公司(簡稱斯凱霍普公司)
被告:金華市永琪服飾有限公司(簡稱金華永琪公司)
被告:金華市華星帽業有限公司(簡稱金華華星公司)
【案情摘要】斯凱霍普公司係猴子、蜜蜂等圖形商標權人,其認為金華永琪公司、金華華星公司擅自生産並在天貓平臺大量銷售的兒童書包使用了上述標識,侵害了其商標權,請求法院判令金華永琪公司、金華華星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75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金華永琪公司、金華華星公司的行為侵害了斯凱霍普公司的商標權,並且金華永琪公司、金華華星公司在兒童書包領域長期與國際知名品牌合作,係明知斯凱霍普公司商標知名度,仍生産、銷售侵權商品,主觀惡意明顯。法院判決金華永琪公司、金華華星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75萬元。
【典型意義】本案是一起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合法權益、全額支持外方權利人訴請的典型案件。多年來,山東法院高度重視涉外知識産權案件審判工作,審理了一大批在國際上具有影響力的涉外知識産權案件,努力將山東法院打造成當事人信賴的國際知識産權爭端解決“優選地”,樹立了山東省知識産權司法保護的良好國際形象。
~詳續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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