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品牌:名字註冊商標後,鄧紫棋還能叫「鄧紫棋」嗎?
SOURCE:關鍵評論網 文:蔡敦盛2019/03/16
據報載,知名歌手鄧紫棋(原名:鄧詩穎)與所屬音樂公司鬧不和,由於該音樂公司已在中國將「鄧紫棋」註冊為商標,專用權期限至2025年10月,這使歌迷們十分緊張,擔心未來雙方拆夥後,鄧紫棋可能無法繼續使用「鄧紫棋」的藝名從事演藝工作,過去心血將付諸東流。這件事雖然發生在中國(查了一下臺灣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鄧紫棋」在臺灣並未被申請註冊為商標),不過還是讓人感到好奇,假如一樣的事情發生在臺灣,鄧紫棋還可不可以叫「鄧紫棋」呢?
依《民法》第19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一個人的名字作為個人標誌及與其他人區別的表徵,是個人人格的表現,姓名權作為一種人格權,受到《民法》明文保障,而且不論學理或實務判決都肯認,受《民法》所保護的姓名並不限於戶籍登記的本名,即使是藝名、筆名或簡稱,只要可以用來具體辨識、特定,都在姓名權的保障範圍。鄧紫棋自出道時起就使用這個藝名至今,並具有一定知名度而為廣大粉絲們所知悉,藝名與人產生緊密連結,具有一身專屬性,哪怕這個藝名是音樂公司取的,也不能輕易剝奪鄧紫棋繼續使用這個藝名的權利。
縱使音樂公司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但書、第35條第1項規定,在取得鄧紫棋本人同意後,已向智慧局申請將「鄧紫棋」註冊商標,成為該商標的權利人,充其量也只是取得「鄧紫棋」的商標使用權,可以將該商標使用在以行銷為目的之商業活動上;音樂公司作為商標權人,即使要排除他人侵害其商標權,範圍也應限於他人將「鄧紫棋」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而非漫無限制。
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這種情況即構成商標的「合理使用」(fair use),以避免商標權人權利濫用,換句話說,雖然音樂公司預先將「鄧紫棋」註冊取得商標權,在雙方結束合作關係後,基於姓名權(人格權)的正當行使,鄧紫棋還是可以合理使用「鄧紫棋」這個藝名,未必因此就認為有不法侵害到音樂公司的商標權。
回到實際案例,雖然音樂公司是在中國申請註冊商標,但參考過去發生的類似案件,就算真的進入訴訟程序,中國法院的判決結果對實際使用藝名的演藝人員仍相對友善,所以各位粉絲們也不需要太過悲觀,未來還是很有機會看鄧紫棋用「鄧紫棋」的名字,出現在大家面前「Get Everybody Moving」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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