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專利侵權訴訟案例解析(二)
來源: Rex Wang 2023-12-26
專利侵權訴訟案例解析-112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
一、前言
本訴訟案例經司法院編列為112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判例,其中日需百*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擁有第M569183號「腳架支撐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而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係以鐵架等日常用品之製造、販賣為業。原告日前發現被告公司於網站及拍賣平台上販售之腳輪套(下稱系爭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極相似,經委請鑑定,認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已侵害系爭專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經發函要求被告停止販賣系爭產品並與原告協商賠償100萬事宜;然被告否認侵權且繼續販售系爭產品,即被告以「系爭產品不落入文義範圍」及「系爭專利不適用均等論」等進行抗辯而為法院所採納,致被告贏得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 – 疑侵權產品
原告主張被告的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所構成請求項1的均等範圍,構成均等侵權;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8個要件,原告的比對分析表,如底下表1所述:
原告針對其所屬專利要件1F、要件1G與要件1f、要件1g進一步主張均等,認為系爭產品供支撐腳架先插入後,再繼續破壞位於套設區外表面及容置空間內壁面的複數肋片(由套設區外周面所延伸設置並連接到容置空間內壁面),又各肋片受到支撐腳架的壓迫而破壞後,會形成凹陷且具有能夠夾合支撐腳架的卡設面,藉由各肋片的設置,能夠提供不同粗細的支撐腳架進行安裝,各肋片在與支撐腳架安裝之後就會形成與系爭專利所界定的卡設面相同之特徵。
三、被告主張
被告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認為其中「腳輪套」之構件,不論是文義讀取或均等論,均未侵害系爭專利,如底下表2所示,系爭產品所含腳輪套構件沒有卡設面(141)的概念構件,原告所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結論亦同,故無侵害系爭專利。
對原告所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內容錯誤,使人誤信系爭產品實物所含腳輪套構件具等同卡設面(141)之功效結果,然組裝系爭產品實物之腳輪套構件,不會產生該鑑定報告所指得到破壞位於套設區外表面及容置空間內壁面間的複數肋片之結果。系爭產品中腳輪套構件之肋片,本就是塑膠製品常態可見的補強結構,與卡設面(141)截然不同。又將支撑腳架插入之過程中,鑑定報告所指一定的力量為何,亦不明確。
四、法院心證
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對應技術特徵是否為均等,一般係採三部測試(tripleidentity test or tripartite test),若被控侵權對象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為無實質差異,二者為均等。
所謂「實質相同」,係指二者之差異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者。所謂「方式」,係指為執行某一功能及得到某種結果所採取之手段。解決一個特定的問題,可能存在多種不同的方式,因此,不能僅由結果進行反推分析。
對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與被控侵權對象的對應技術特徵,即使二者之功能及結果實質相同,惟採取之方式實質不同,則不能認為二者為均等。所謂「功能」及「結果」,係指對應之「方式」在整個發明中所執行之作用及得到之效果,二者應結合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圖式記載的內容及被控侵權對象之技術原理予以判斷。
雖然,系爭產品技術特徵1a至1e、1g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E、1G,然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1G之技術特徵,如上述表3,系爭產品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1G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尚須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1G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f、1g均等論比對分析說明如下:
1、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係各套設區延伸出各卡設面,而系爭產品之套設區無延伸出卡設面。因此,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2、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供不同孔徑之支撐腳架,套設於相對應內徑的套設區,而系爭產品則僅供單一孔徑的支撐腳架套設於套設區,故無套設不同孔徑之支撐腳架的功能。因此,二者所具的功能並不相同。
3、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各套設區可供不同孔徑的支撐腳架套設,而系爭產品1則套設區僅供單一孔徑的支撐腳架套設,故無相應的結果。因此,二者的結果也不相同。
4、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供支撐腳架先插入後,再繼續破壞位於套設區外表面及容置空間內壁面的複數肋片(由套設區外周面所延伸設置並連接到容置空間內壁面),又各肋片受到支撐腳架的壓迫而破壞後,會形成凹陷且具有能夠夾合支撐腳架的卡設面,藉由各肋片的設置,能夠提供不同粗細的支撐腳架進行安裝,各肋片在與支撐腳架安裝之後就會形成與系爭專利所界定的卡設面相同之特徵之云云。
惟查:由前分析已知,系爭專利係各套設區延伸出各卡設面,而系爭產品之套設區無延伸出卡設面,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又系爭專利供不同孔徑之支撐腳架,套設於相對應內徑的套設區,而系爭產品則僅供單一孔徑的支撐腳架套設於套設區,故無套設不同孔徑之支撐腳架的功能與結果,並不滿足均等侵權,又原告所主張之支撐腳架先插入後,如上表4所示,再繼續破壞位於套設區外表面,其非屬一般組裝物之正常組裝方式,另當套設區外表面破壞後是否還能具有未破壞前能套設腳架之功能,原告亦未對此舉證,故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五、本所評析
綜上所述,原告關於「系爭產品供支撐腳架先插入後,再繼續破壞位於套設區外表面及容置空間內壁面的複數肋片,又各肋片受到支撐腳架的壓迫而破壞後,會形成凹陷且具有能夠夾合支撐腳架的卡設面,藉由各肋片的設置,能夠提供不同粗細的支撐腳架進行安裝」之主張,而原告該等主張之理由牽強;
即一般支撐腳架通常不會按照此方式進行組裝,再者,若真以破壞各肋片方式進行組裝,豈不是自行弱化系爭產品本身的結構強度,故法院當然不會採納原告的主張,若真採用此破壞方式,有可能構成改惡設計,故就原告說法對被告產品有違均等論係為同一技術的主張,且結果也不同,因為被告產品僅能使用在同一尺寸,而非適合多尺寸,此與原告專利訴求功效,顯然系爭產品未能達成此效果者。
因此,被告成功運用「系爭專利不適用均等論」而未構成文義侵權之抗辯,致法院認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即被告未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換言之,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所請求訴之聲明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故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今本案結果被告贏得本訴訟,原告未上訴。
以上僅為本所專業部之個案評析做為參考,因每個專利訴訟個案性質不同,其解讀僅為就智財法院就該案當下採取的見解及決定做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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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專利申請、專利侵權、專利訴訟、商業法院、文義侵權、均等侵權、三部測試
一、前言
本訴訟案例經司法院編列為112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判例,其中日需百*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擁有第M569183號「腳架支撐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而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係以鐵架等日常用品之製造、販賣為業。原告日前發現被告公司於網站及拍賣平台上販售之腳輪套(下稱系爭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極相似,經委請鑑定,認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已侵害系爭專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經發函要求被告停止販賣系爭產品並與原告協商賠償100萬事宜;然被告否認侵權且繼續販售系爭產品,即被告以「系爭產品不落入文義範圍」及「系爭專利不適用均等論」等進行抗辯而為法院所採納,致被告贏得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 – 疑侵權產品
原告主張被告的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所構成請求項1的均等範圍,構成均等侵權;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8個要件,原告的比對分析表,如底下表1所述:
原告針對其所屬專利要件1F、要件1G與要件1f、要件1g進一步主張均等,認為系爭產品供支撐腳架先插入後,再繼續破壞位於套設區外表面及容置空間內壁面的複數肋片(由套設區外周面所延伸設置並連接到容置空間內壁面),又各肋片受到支撐腳架的壓迫而破壞後,會形成凹陷且具有能夠夾合支撐腳架的卡設面,藉由各肋片的設置,能夠提供不同粗細的支撐腳架進行安裝,各肋片在與支撐腳架安裝之後就會形成與系爭專利所界定的卡設面相同之特徵。
三、被告主張
被告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認為其中「腳輪套」之構件,不論是文義讀取或均等論,均未侵害系爭專利,如底下表2所示,系爭產品所含腳輪套構件沒有卡設面(141)的概念構件,原告所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結論亦同,故無侵害系爭專利。
對原告所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內容錯誤,使人誤信系爭產品實物所含腳輪套構件具等同卡設面(141)之功效結果,然組裝系爭產品實物之腳輪套構件,不會產生該鑑定報告所指得到破壞位於套設區外表面及容置空間內壁面間的複數肋片之結果。系爭產品中腳輪套構件之肋片,本就是塑膠製品常態可見的補強結構,與卡設面(141)截然不同。又將支撑腳架插入之過程中,鑑定報告所指一定的力量為何,亦不明確。
四、法院心證
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對應技術特徵是否為均等,一般係採三部測試(tripleidentity test or tripartite test),若被控侵權對象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為無實質差異,二者為均等。
所謂「實質相同」,係指二者之差異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者。所謂「方式」,係指為執行某一功能及得到某種結果所採取之手段。解決一個特定的問題,可能存在多種不同的方式,因此,不能僅由結果進行反推分析。
對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與被控侵權對象的對應技術特徵,即使二者之功能及結果實質相同,惟採取之方式實質不同,則不能認為二者為均等。所謂「功能」及「結果」,係指對應之「方式」在整個發明中所執行之作用及得到之效果,二者應結合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圖式記載的內容及被控侵權對象之技術原理予以判斷。
雖然,系爭產品技術特徵1a至1e、1g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E、1G,然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1G之技術特徵,如上述表3,系爭產品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1G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尚須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1G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f、1g均等論比對分析說明如下:
1、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係各套設區延伸出各卡設面,而系爭產品之套設區無延伸出卡設面。因此,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2、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供不同孔徑之支撐腳架,套設於相對應內徑的套設區,而系爭產品則僅供單一孔徑的支撐腳架套設於套設區,故無套設不同孔徑之支撐腳架的功能。因此,二者所具的功能並不相同。
3、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各套設區可供不同孔徑的支撐腳架套設,而系爭產品1則套設區僅供單一孔徑的支撐腳架套設,故無相應的結果。因此,二者的結果也不相同。
4、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供支撐腳架先插入後,再繼續破壞位於套設區外表面及容置空間內壁面的複數肋片(由套設區外周面所延伸設置並連接到容置空間內壁面),又各肋片受到支撐腳架的壓迫而破壞後,會形成凹陷且具有能夠夾合支撐腳架的卡設面,藉由各肋片的設置,能夠提供不同粗細的支撐腳架進行安裝,各肋片在與支撐腳架安裝之後就會形成與系爭專利所界定的卡設面相同之特徵之云云。
惟查:由前分析已知,系爭專利係各套設區延伸出各卡設面,而系爭產品之套設區無延伸出卡設面,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又系爭專利供不同孔徑之支撐腳架,套設於相對應內徑的套設區,而系爭產品則僅供單一孔徑的支撐腳架套設於套設區,故無套設不同孔徑之支撐腳架的功能與結果,並不滿足均等侵權,又原告所主張之支撐腳架先插入後,如上表4所示,再繼續破壞位於套設區外表面,其非屬一般組裝物之正常組裝方式,另當套設區外表面破壞後是否還能具有未破壞前能套設腳架之功能,原告亦未對此舉證,故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五、本所評析
綜上所述,原告關於「系爭產品供支撐腳架先插入後,再繼續破壞位於套設區外表面及容置空間內壁面的複數肋片,又各肋片受到支撐腳架的壓迫而破壞後,會形成凹陷且具有能夠夾合支撐腳架的卡設面,藉由各肋片的設置,能夠提供不同粗細的支撐腳架進行安裝」之主張,而原告該等主張之理由牽強;
即一般支撐腳架通常不會按照此方式進行組裝,再者,若真以破壞各肋片方式進行組裝,豈不是自行弱化系爭產品本身的結構強度,故法院當然不會採納原告的主張,若真採用此破壞方式,有可能構成改惡設計,故就原告說法對被告產品有違均等論係為同一技術的主張,且結果也不同,因為被告產品僅能使用在同一尺寸,而非適合多尺寸,此與原告專利訴求功效,顯然系爭產品未能達成此效果者。
因此,被告成功運用「系爭專利不適用均等論」而未構成文義侵權之抗辯,致法院認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即被告未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換言之,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所請求訴之聲明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故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今本案結果被告贏得本訴訟,原告未上訴。
以上僅為本所專業部之個案評析做為參考,因每個專利訴訟個案性質不同,其解讀僅為就智財法院就該案當下採取的見解及決定做評析。
若有企業先進或創業家欲對本專題或創新議題或相關專利內容想要進一步瞭解者,或對某產業技術進行FTO、專利地圖分析、專利檢索、專利申請及各專利舉發及迴避設計或專利侵權訴訟比較分析,敬請隨時歡迎電洽:中銓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熱線:04-23823629,將派專人提供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