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專利侵權訴訟案例解析(四)
來源: Rex Wang 2023-12-26
專利侵權訴訟案例解析
一、前言
白*森(以下稱原告)係為M499506號新型專利「安全快速接頭結構」之專利權(以下稱系爭專利),如下圖所示,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製造、販賣「塑膠日式單手快速接頭」產品(產品型號:S1A-20SP、S1A-30SP、S1A-40SP,此分別為相同構造之不同尺寸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嗣經原告於106年5月19日及同年9月15日分別購得「S1A-20SP」型號產品,經比對分析結果,發現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請求項7之均等範圍,而構成專利侵害。又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事由,且原告曾發函通知被告停止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惟遭回函否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並持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實有侵權之故意,致原告受有損失。
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2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而被告則主張不落入「文義範圍」、不適用「均等論」、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與「系爭專利的有效性」來進行抗辯,最後法院採納被告的系爭專利不適用「均等論」之主張,致被告的系爭產品不構成原告系爭專利之文義侵權,而被告便獲得勝訴。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的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7,如底下表1所述:
(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文義所讀取,如底下表2及圖所示:
三、被告主張
(一)、系爭產品未構成均等侵權
系爭專利主要以金屬圈環的卡掣端,從外環套套設孔套入後,以該卡掣端扣合於該外環套已預設加工的定位環溝;系爭產品的金屬圈環係在「射出成型模具」內一體射出「塑製外環套」完全包覆於「金屬圈環」外徑表面上,即將「金屬圈環」放入「塑膠射出成型模具」內進行塑膠射出一體成形呈現完全包覆結設,可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外環套的組裝製程不同,且系爭產品上的金屬圈環表面所設「多道連續凹槽」,其目的係為了增加「塑製件包覆於金屬件之面積」,並非等同於「系爭專利的金屬圈環卡掣端之扣合定位於外環套定位環溝」之作用,故系爭專利其金屬圈環與外環套兩段式加工組合製程亦無法在系爭產品之外環套技術特徵(無卡掣端)進行該卡掣及定位結合效果,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加工技術與手段迥然不同,且組合技術特徵呈現截然不同之效果,基於均等論的三部檢測結果,二者的方式(WAY)、功能(FUNCTION)、結果(RESULT)均具有顯著性差異,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7之均等範圍。
(二)、縱認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亦可援引被證1及被證2為先前技術阻卻,即均等論不及於先前技術。
(三)、系爭專利的有效性抗辯
如底下表3及表4所示,被證2、3之組合;被證2、3、4之組合或被證1、3、5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7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巷之規定,具有應撤銷之事由,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四、法院心證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進行上開文義比對,基於全要件分析結果,由於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1B、1C之文義,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如底下表4所示。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要件1A、1B、1C亦無「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產品不構成均等侵權:
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1E、1F之技術內容,惟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編號1A、1B、1C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茲就要件編號1A、1B、1C之技術特徵,分析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等範圍。
1、 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部分: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相較,系爭專利係藉由套入端外周面處係設有一環溝槽,該環溝槽處係設有複數個與該通孔呈相通狀態之容置孔,而系爭產品則藉由套入端外周面處係設有一環列之容置孔,其中該套入端外周面處並未設有一環溝槽,且各容置孔係呈現外寬內窄,二者技術手段已有差異,且其技術手段之差異,並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完成,因此,二者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準此,二者之技術手段既有不同,縱然可執行相同之功能及得到相同之結果,仍無均等論之適用,是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亦不構成均等侵權。
2、 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部分: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相較,系爭專利係藉由該外環套之容置孔大於該套設孔的孔徑,該套設孔內周壁處係設有一定位環溝,而系爭產品則藉由該外環套之容置孔小於該套設孔的孔徑,該套設孔內周壁處係設有多道連續凹槽,二者技術手段已有差異,且其技術手段之差異並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完成,因此,二者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又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利用套設孔內周壁處設有多道連續凹槽之結構,此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利用套設孔內周壁處設有一定位環溝之結構,當更有助於金屬環圈固定之作用及達成金屬環圈固定於外環套內周的效果。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相較,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產生不同之功能及結果,而存有實質差異,並無均等論之適用,是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亦不構成均等侵權。
3、 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部分: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相較,系爭專利係藉由金屬圈環頂端外周面係設有一呈朝外凸出狀之卡掣端,該卡掣端係嵌設於該套設孔之定位環溝處,而系爭產品則藉由金屬圈環外周面係設有「多道連續凹槽」,該金屬圈環之多道連續凹槽係嵌設於該套設孔之多道連續凹槽處,二者技術手段已有差異,且其技術手段之差異並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完成,因此,二者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又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利用金屬圈環頂端外周面設有多道連續凹槽,當更有助於使金屬環圈嵌設於套設孔之多道連續凹槽之作用,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利用金屬圈環頂端外周面設有一呈朝外凸出狀之卡掣端,可使金屬環圈嵌設於套設孔之定位環溝之作用亦有不同。再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金屬圈環之多道連續凹槽可更有助於金屬環圈固定於外環套內周的效果,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金屬圈環之卡掣端為使金屬環圈固定於外環套內周的效果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相較,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產生不同之功能及結果,而存有實質差異,並無均等論之適用,是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亦不構成均等侵權。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權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定位座之各容置孔處的定位珠係選自鋼珠。」技術特徵。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均等範圍。
(四)、被告的「先前技術阻卻」之抗辯理由,無庸再予判斷
被告固抗辯:縱認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而有均等論之適用,亦因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與被證1、被證2之先前技術相同,應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而不構成均等侵權云云(見本院卷1第218-223頁)。惟按所謂先前技術阻卻,係指專利權範圍不得藉由均等論而擴大涵蓋至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依單一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換言之,倘專利權人藉由均等論擴大後之範圍,涵蓋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單一先前技術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簡單組合部分,將可能侵犯公眾利益,基於平衡專利權人與公眾之利益而限制專利權之均等範圍。經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利請求項1、7之均等範圍,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關於先前技術阻卻之抗辯理由,即無庸再予判斷,併此敘明。
五、本所評析
綜上所述,被告成功運用專利訴訟案件上的多項抗辯策略,例如:「均等論」、「先前技術阻卻」、「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等多項防禦手段,即被告使用第一道以「均等論」來阻卻原告系爭專利的文義侵權,再使用以「先前技術阻卻」來阻卻原告系爭專利的均等侵權;另尚有「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及行政機關「系爭專利舉發撤銷」之作為抗辯防禦,以確保被告贏得訴訟之可能。
惟,法院除認為被告產品部分技術特徵並未構成文義讀取外,並採納被告第一道的均等論之抗辯,致系爭產品未構成原告系爭專利之文義及均等論侵權,從而法院無需再論究被告所提的「先前技術阻卻」及「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之關卡;因此,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等規定所請求的訴之聲明,法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便贏得本訴訟。
本案僅為針對個案進行評析,係依判決書內容分析原告被告所訴求及法院據以判決的理由,皆以當下兩造所提各證據及法院所提出判決心證所在,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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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白*森(以下稱原告)係為M499506號新型專利「安全快速接頭結構」之專利權(以下稱系爭專利),如下圖所示,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製造、販賣「塑膠日式單手快速接頭」產品(產品型號:S1A-20SP、S1A-30SP、S1A-40SP,此分別為相同構造之不同尺寸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嗣經原告於106年5月19日及同年9月15日分別購得「S1A-20SP」型號產品,經比對分析結果,發現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請求項7之均等範圍,而構成專利侵害。又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事由,且原告曾發函通知被告停止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惟遭回函否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並持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實有侵權之故意,致原告受有損失。
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2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而被告則主張不落入「文義範圍」、不適用「均等論」、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與「系爭專利的有效性」來進行抗辯,最後法院採納被告的系爭專利不適用「均等論」之主張,致被告的系爭產品不構成原告系爭專利之文義侵權,而被告便獲得勝訴。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的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7,如底下表1所述:
(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文義所讀取,如底下表2及圖所示:
三、被告主張
(一)、系爭產品未構成均等侵權
系爭專利主要以金屬圈環的卡掣端,從外環套套設孔套入後,以該卡掣端扣合於該外環套已預設加工的定位環溝;系爭產品的金屬圈環係在「射出成型模具」內一體射出「塑製外環套」完全包覆於「金屬圈環」外徑表面上,即將「金屬圈環」放入「塑膠射出成型模具」內進行塑膠射出一體成形呈現完全包覆結設,可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外環套的組裝製程不同,且系爭產品上的金屬圈環表面所設「多道連續凹槽」,其目的係為了增加「塑製件包覆於金屬件之面積」,並非等同於「系爭專利的金屬圈環卡掣端之扣合定位於外環套定位環溝」之作用,故系爭專利其金屬圈環與外環套兩段式加工組合製程亦無法在系爭產品之外環套技術特徵(無卡掣端)進行該卡掣及定位結合效果,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加工技術與手段迥然不同,且組合技術特徵呈現截然不同之效果,基於均等論的三部檢測結果,二者的方式(WAY)、功能(FUNCTION)、結果(RESULT)均具有顯著性差異,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7之均等範圍。
(二)、縱認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亦可援引被證1及被證2為先前技術阻卻,即均等論不及於先前技術。
(三)、系爭專利的有效性抗辯
如底下表3及表4所示,被證2、3之組合;被證2、3、4之組合或被證1、3、5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7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巷之規定,具有應撤銷之事由,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四、法院心證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進行上開文義比對,基於全要件分析結果,由於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1B、1C之文義,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如底下表4所示。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要件1A、1B、1C亦無「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產品不構成均等侵權:
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1E、1F之技術內容,惟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編號1A、1B、1C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茲就要件編號1A、1B、1C之技術特徵,分析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等範圍。
1、 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部分: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相較,系爭專利係藉由套入端外周面處係設有一環溝槽,該環溝槽處係設有複數個與該通孔呈相通狀態之容置孔,而系爭產品則藉由套入端外周面處係設有一環列之容置孔,其中該套入端外周面處並未設有一環溝槽,且各容置孔係呈現外寬內窄,二者技術手段已有差異,且其技術手段之差異,並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完成,因此,二者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準此,二者之技術手段既有不同,縱然可執行相同之功能及得到相同之結果,仍無均等論之適用,是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亦不構成均等侵權。
2、 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部分: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相較,系爭專利係藉由該外環套之容置孔大於該套設孔的孔徑,該套設孔內周壁處係設有一定位環溝,而系爭產品則藉由該外環套之容置孔小於該套設孔的孔徑,該套設孔內周壁處係設有多道連續凹槽,二者技術手段已有差異,且其技術手段之差異並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完成,因此,二者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又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利用套設孔內周壁處設有多道連續凹槽之結構,此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利用套設孔內周壁處設有一定位環溝之結構,當更有助於金屬環圈固定之作用及達成金屬環圈固定於外環套內周的效果。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相較,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產生不同之功能及結果,而存有實質差異,並無均等論之適用,是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亦不構成均等侵權。
3、 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部分: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相較,系爭專利係藉由金屬圈環頂端外周面係設有一呈朝外凸出狀之卡掣端,該卡掣端係嵌設於該套設孔之定位環溝處,而系爭產品則藉由金屬圈環外周面係設有「多道連續凹槽」,該金屬圈環之多道連續凹槽係嵌設於該套設孔之多道連續凹槽處,二者技術手段已有差異,且其技術手段之差異並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完成,因此,二者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又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利用金屬圈環頂端外周面設有多道連續凹槽,當更有助於使金屬環圈嵌設於套設孔之多道連續凹槽之作用,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利用金屬圈環頂端外周面設有一呈朝外凸出狀之卡掣端,可使金屬環圈嵌設於套設孔之定位環溝之作用亦有不同。再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金屬圈環之多道連續凹槽可更有助於金屬環圈固定於外環套內周的效果,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金屬圈環之卡掣端為使金屬環圈固定於外環套內周的效果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相較,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產生不同之功能及結果,而存有實質差異,並無均等論之適用,是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亦不構成均等侵權。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權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定位座之各容置孔處的定位珠係選自鋼珠。」技術特徵。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均等範圍。
(四)、被告的「先前技術阻卻」之抗辯理由,無庸再予判斷
被告固抗辯:縱認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而有均等論之適用,亦因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與被證1、被證2之先前技術相同,應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而不構成均等侵權云云(見本院卷1第218-223頁)。惟按所謂先前技術阻卻,係指專利權範圍不得藉由均等論而擴大涵蓋至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依單一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換言之,倘專利權人藉由均等論擴大後之範圍,涵蓋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單一先前技術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簡單組合部分,將可能侵犯公眾利益,基於平衡專利權人與公眾之利益而限制專利權之均等範圍。經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利請求項1、7之均等範圍,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關於先前技術阻卻之抗辯理由,即無庸再予判斷,併此敘明。
五、本所評析
綜上所述,被告成功運用專利訴訟案件上的多項抗辯策略,例如:「均等論」、「先前技術阻卻」、「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等多項防禦手段,即被告使用第一道以「均等論」來阻卻原告系爭專利的文義侵權,再使用以「先前技術阻卻」來阻卻原告系爭專利的均等侵權;另尚有「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及行政機關「系爭專利舉發撤銷」之作為抗辯防禦,以確保被告贏得訴訟之可能。
惟,法院除認為被告產品部分技術特徵並未構成文義讀取外,並採納被告第一道的均等論之抗辯,致系爭產品未構成原告系爭專利之文義及均等論侵權,從而法院無需再論究被告所提的「先前技術阻卻」及「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之關卡;因此,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等規定所請求的訴之聲明,法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便贏得本訴訟。
本案僅為針對個案進行評析,係依判決書內容分析原告被告所訴求及法院據以判決的理由,皆以當下兩造所提各證據及法院所提出判決心證所在,僅供參考。
若有企業先進或創業家欲對本專題或創新議題或相關專利內容想要進一步瞭解者,或對某產業技術進行FTO、專利地圖分析、專利檢索、專利申請及各專利舉發及迴避設計分析或專利侵權訴訟代理及分析,敬請隨時歡迎電洽:中銓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熱線:04-23823629,將派專人提供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