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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專利訴訟案例:設計專利侵權判斷分析
interview-1-01
2024 年 06 月 14 日 29643

來源:: Rex Wang 2024-06-14

專利訴訟案例:設計專利侵權判斷分析

 
 

一、設計專利侵權判斷流程概述

按,設計專利侵權之判斷流程,主要分為兩個階段,如下圖所示,第一階段為確定專利權範圍,第二階段為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前述第二階段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包括下列步驟:
 
(1)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對照專利權範圍中之物品及外觀,解析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以供後續判斷。
 
(2)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若判斷結果為不相同亦不近似者,則未構成侵權。
 
(3)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若判斷結果為不相同亦不近似者,則未構成侵權。
 
(4)是否適用申請歷史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若被控侵權人主張適用「申請歷史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之適用,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未構成侵權;反之,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構成侵權。
 
設計專利侵權判斷流程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196179號「置物盤(二)」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日前發現被告宜家○○○○公司(下稱被告)所販售之名稱「DRÖMSK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原告遂於被告的賣場購得系爭產品,並經委託事務所進行專利分析比對後,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嗣原告便發函與被告請其停止侵權行為,並應與原告進行洽談和解,然原告迄未接獲被告對於侵害系爭專利之處理方案及回應,是被告顯為故意或至少有過失侵害原告專利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損害賠償。
 
 
 

三、被告主張

系爭專利之設計特點在於「劣弓形」和「優弓形」部分之配置,其不僅產生了對比之視覺印象,且致系爭專利之置物盤之「劣弓形」部分形成彎折。惟系爭產品為具有升起邊緣之圓形碗,其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之設計存有明顯區別,兩者外觀並不相同,亦非近似,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又依附表一所示乙證6、7、8先前技藝,已分別揭示系爭專利之多數設計特徵,且多邊形由凸面改為凹面乃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易於思及,是乙證6、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四、法院心證

(一)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1.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2. 依系爭專利設計說明書第【0001】段及設計圖式所載,可知系爭專利為如下列圖式所揭示之一種可盛裝物品之盤體,其整體外觀係由劣弓形及優弓形所構成一圓形盤體,其中在該盤體一側設有向上彎折所形成傾斜平面且為無飾紋之劣弓形;而在該盤體之相對另一側則具有由複數個四邊形、五邊形、六邊形、七邊形等凹弧面以每一邊緣相互拼接方式來形成整體上具有多個深淺凹弧表面之優弓形,其中該整體凹弧表面的排列方式,係在離「劣弓形」最遠處之「優弓形」部分設有多個小尺寸多邊形,而這些多邊形之尺寸當越靠近「劣弓形」時則會逐漸增加面積而形成大尺寸多邊形,另該優弓形底部呈現平坦狀,如是構成整體設計。
 
3.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上開圖式,並審酌設計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設計名稱為置物盤㈡、物品用途為一種可盛裝物品之盤體,是其所應用之物品應為「置物盤」。復依系爭專利前揭主要圖式,可徵系爭專利之外觀應為前揭主要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依兩造所提之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即如附表二所示),可知系爭產品為一「圓形碗」,其整體外觀係呈現一個淺層凹弧狀圓形碗體,該碗體具有四周圍升起之邊緣,該碗體頂部表面具有由複數個四邊形、五邊形、六邊形、七邊形等凹弧面以每一邊緣相互拼接方式來形成整體上具有多個深淺凹弧表面,該整體凹弧表面的底部呈邊緣升起狀,該整體凹弧表面的排列方式,係以隨機排列的大小尺寸多邊形所組成,如是構成整體外觀。 
 
(三)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即系爭產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經查:
 
1. 物品之比對:
查依前述,系爭專利為一種可盛裝物品之盤體,所應用之物品為「置物盤」;而系爭產品為具有升起邊緣的圓形碗,兩者皆為一種應用於擺放食物或物品之「置物盤」或「置物碗」,用途、功能皆近似,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所請之物品實為近似之物品。
 
2. 外觀之比對:
⑴ 所謂外觀之相同或近似,係指採取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據以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設計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亦即比對判斷時,應觀察系爭專利圖式之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而為綜合性之決定。又就一般立體物而言,六個視面中每一個視面均同等重要,惟有些物品並非六個視面均為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對於此類物品,通常會依物品特性,以普通消費者選購或使用商品時所注意的部位作為視覺重點,其他部位若無特殊外觀,通常不致於影響相同、近似之判斷。本件系爭專利所請物品及系爭產品既均為擺放食物或物品之「置物盤」、「置物碗」,則普通消費者選購或使用這類盤碗物品時,所注意之設計特徵及視覺重點應在於該物之頂面(即立體圖、俯視圖)及側面(即前、後、左、右側視圖)。
 
⑵ 附表二,如下所示:
 
3. 基上各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所請之物品雖有近似,然其等外觀並不相同或近似,可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不同設計,即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而未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4. 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均同為盤體,且均具有繁複格體型態,兩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應屬近似之設計云云。然查,系爭專利是具有由劣弓形及優弓形所構成一圓形盤體,該優弓形之整體凹弧表面之排列方式,是從外周圓邊的複數個小尺寸多邊形往「劣弓形」方向,逐漸增加面積而形成複數個大尺寸多邊形之飾紋,已與系爭產品是具有一淺層凹弧狀圓形碗體,其整體凹弧表面的排列方式係以隨機排列之大小尺寸多邊形所組成之飾紋,兩者整體外觀明顯不同。
 
再者,原告於書狀內容表示「系爭專利含有劣弓形、優弓形之不同設計……顯見系爭專利已經加入相當之巧思,而非毫無創意,且劣弓形、優弓形呈現不同之設計,乃係系爭專利所刻意為之,並製造出整體結構之差異」等語,足見系爭專利係利用劣弓形及優弓形二種不同設計方式為其明顯差異特徵。.........
 
 

五、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侵害原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致其受有損害乙節,即非有據。至本件其餘系爭專利之專利有效性,則無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應予駁回,駁回後原告並無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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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1.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112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之民事判決書。
2. 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D196179號「置物盤(二)」之設計專利案。
 

關鍵字:專利、法院、專利侵權判斷要點、設計專利近似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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