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品牌:新闻中的法律/三面向...看偶像团体商标权

SOURCE:经济日报 记者苏秀慧 2018-03-19
去年底韩国MBK娱乐有限公司在与知名偶像团体T-ara的经纪合约届期前三天,向韩国特许厅以该团体名称申请注册商标,引起T-ara及广大粉丝不满,T-ara已要求主管机关驳回经纪公司请求,这件事若发生在台湾,可能会是如何呢?
偶像团体的商标权属团体本身或经纪公司,有三个思考点。一是商标注册的「识别性」要求。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是指任何具有识别性的标识,除了传统的文字、图形外,颜色、声音或是立体形状都可以申请商标。
商标的重点在于识别性,申请的标识图样应该让相关的消费者认知到是谁提供该商品或服务,而不会和其他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
实务上,判断一个商标会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时,会从一般人的视觉或听觉来判断如外观、概念或读音,及有争议的商标是否为著名的商标等。
第二个思考点是注册合法性判断。通常演艺经纪合约对于合约期间内与演艺工作相关的知识产权,会约定归属于经纪公司,此时,若经纪公司将其为旗下艺人所取的艺名申请注册商标,可能可认为属于商标法下「该艺人已经同意申请注册」情形,而取得核准。
问题在于,经纪合约届期后如未续约,而前东家继续将该艺名作为商标使用,如继续贩卖周边商品,是否会造成一般社会大众误认该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艺人本人、新经纪公司甚或粉丝可以依照商标法提起救济。
第三个思考点是以消费者的地位判断是否有「混淆之虞」。实务上认为,商标法的目的在于防止消费者误认误信而购入商品或服务,并因此受到不测损害。
也就是应该从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实际上是不是和消费者原本认识到的性质或质量有差异为准。
以本案来说,寻求商标法救济的疑虑在于,以演艺团体名称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其消费者几乎皆为对于该演艺团体有一定程度喜爱与支持的人,俗称「粉丝」,若站在粉丝的地位判断,在贩卖的商品或服务仍然是正版的情形下,粉丝如仍花钱购买,可能难以主张该实际商品或服务与其认知有异而有混淆误认。
经纪公司在经纪合约届期前,就演艺团体的名称取得注册商标,也可能未必可以当然限制该演艺团体在经纪合约届期后使用同一名称进行活动。
因娱乐商品或服务的特性,若只是以该名称描述该艺人团体,可能有主张商标法第36条合理使用的空间,而不会侵害到前东家的商标权。
如对于前东家在演艺团体名称的商标注册或使用上,有不同的意见或看法,任何人包含粉丝都可以在商标注册公告后三个月内提出异议,或向主管机关申请废止,废止的申请则无时间限制;而演艺团体成员为利害关系人,另可以在商标注册公告后五年内向主管机关申请评定。
不过,就艺人本身来说,比较好的方式,可能还是如另一个韩国演艺团体Highlight,在脱离经纪公司后,因为原团名Beast已经遭注册商标,为避免争议,尽速更名,并透过积极活动,促使消费者在最短时间内将新团名与他们连结,降低原团名遭前经纪公司注册商标的影响。毕竟,艺人最重要的是以才艺吸引粉丝,而不是艺名,不是吗?
(普华商务法律事务所合伙律师钟元珧口述)
关键词:商标申请 知名 偶像团体 商标识别性 混淆之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