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创业一点灵 法务长分享的12堂课6-营销半世纪竟无专利权 谈智财权保护

SOURCE : 工商时报
某国外行李箱制造商A公司,近年来在我国大兴诉讼,对B公司等多家行李箱制造或销售业者提告,主张某特定条纹之行李箱外观,系经其长期使用营销超过半世纪,足以构成该公司产品之「表征」,消费者只要看到该条纹外观之行李箱,必定认知商品制造商为A公司,据此主张其他行李箱业者贩卖具近似条纹外观之行李箱,产生混淆市场情事,构成公平交易法第25条不公平竞争行为。
B公司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判决意旨抗辩,商品惯用形状及具实用或技术机能之功能性形状,因欠缺识别力,应非公平交易法所保护之表征,若将此行李箱具某特定条纹之独占排他权,全数归由未取得立体商标权、亦未有条纹专利权之A公司取得,无异凌驾于专利法及商标法之上的权利,造成法律位阶的冲突,且将导致众多品牌之行李箱皆有违法风险,其所造成之侵害及影响难以估计,更有违公平交易法精神。
从本案例应可知专利权或商标权对营销商品的重要性,若无专利权或商标权,能否借重公平交易法来保护不无疑义。依据晚近法院判决,若要以商品特定外观已成为表征为由,进而向采用类似外观之其他厂商提起诉讼,有几个判断标准可留意:
一、商品外观须使消费者连结到特定厂商始构成表征: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系维护市场秩序,相关条文解释皆须以此为准则。所谓表征,系指商品之某种外观具有识别性,使消费者见到该特征时,即联想到此商品系特定厂商所产制。基于诉讼上举证原则,原告须举证其产品特征具有此种识别性,一般皆会委托第三方制作市场调查报告,以证明多数消费者看到特定特征即联想到特定厂商,始可认定该特征已符合表征之要件。但市场调查的方式、对象是否公正客观,又是另一争议。
二、若属功能性外观,则不构成表征:特定外观如具一定功能性,则无法构成表征,例如ipod shuffle 产品系以方型外观搭配圆形按键为消费者所熟知,然而此圆形按键因属具有实用机能之特定形状,无法表彰商品来源,故非属表征。
三、若无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之可能,则不构成不公平竞争,判断重点如下:1、相似表征商品但使用不同商标:昂贵品牌商品之购买者,对所购商品之品牌多有一定认同感,如某商品疑似使用了知名品牌产品之表征,但采用与该品牌完全不同之商标,则不构成不公平竞争。例如热衷购买苹果公司产品消费者,多对苹果公司有特殊认同感,若有厂商即便采用与iPhone手机完全相同之外型,但将商标改为香蕉或草莓,仍难认定苹果产品消费者将因此误认商品来源,故不构成不公平竞争。
2、外观非消费者购买产品之考虑或动机:即便二商品之外观相似,但若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外观并非主要考虑,亦非促使其购买之动机,则不构成不公平竞争。例如购买行李箱时,消费者考虑之重点多为价格、材质、容量、内装设计、功能性等,产品来源反而非首要考虑,纵然两商品具有相似之外观特征,亦无足左右消费者之购买意愿,自不构成不公平竞争。
3、产品之说明简介可明确分辨商品区别:依产品之说明简介,若可使一般消费者轻易分辨两商品间的区别差异,因消费者未误认商品来源,不构成不公平竞争。
就商品外观之保护,若须倚赖公平交易法来保护,依我国实务前例,实属困难重重。因我国专利法可按产品外观申请设计专利,建议国内厂商于投入心力开发商品之余,能同时兼顾设计专利之申请,以增加商品在市场竞争下受保护之强度;且若有意将商品营销全球者,在外国专当地申请注册商标权或专利权,方属正道。
(本文作者吴承佑为法玛法律事务所律师;林家亨为经济部中小企业处创业A+行动计划顾问/法玛法律事务所副所长/法务长学苑执行长/25年外商银行及制造业法务主管资历)
(工商时报)
关键词:公平交易法第25条不公平竞争行为 立体商标权 条纹专利权 诉讼
